61、有理有据做申诉
开庭前,王淑祥的三个女儿穆玲、穆颖、穆晶向市递交了申诉状,详细讲明整个过程,有理有据的层层分析,并将整套材料附上,希望法庭明辨是非:
第一部分事实陈述
一、我母亲王淑祥生平简介:
1、我母亲王淑祥,19年出生于抗日革命根据地老区玉田;她1岁参加儿童团,后任儿童团长、指导员、青联会主任;1947年7月,年仅15岁就参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野战军;1949年6月转业;从1949年11月开始在禾县做妇女工作,先后担任过区妇联会主任,县妇联会生产福利部长,公社副书记、副社长兼妇女主任、团书记、供销社分店经理等职,退休前任城关供销社副主任兼工会主席。
从母亲的简历可以看出,我母亲是建国前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担任了多年的领导职务,工资水平始终高于同龄人。申无限却说我母亲没钱买房子,纯属一派胡言。
、我母亲王淑祥曾于1950年,与中国人民志愿军营教导员张利结婚;一年后生了儿子,因专心革命工作,把孩子寄养在老乡家中。
195年7月0日,已经担任师政治部青年科科长的丈夫不幸牺牲。
更为不幸的是,收养他们儿子的老乡家中极度困难,为了把烈士的后代照顾好,死掉了自己的儿子。从此我母亲王淑祥不忍与孩子相认。后来老乡带孩子迁往老家,她们之间保持书信往来。
每当想起前夫和儿子,我母亲都痛不欲生,所以她从来不提此事。但为了驳斥申无限说她“没有儿子”的谎言,她不得不自揭伤口,把张利烈士和他们儿子的事一再向禾县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赫然等人诉说,每次都被刺激得死去活来,这是损害她健康、导致她深染重病的根本原因之一。对此,申无限、赫然等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禾县石材厂家属院内职工福利住房、禾县三街北新片195号房屋户主是我母亲王淑祥的原由:
1977年,我父亲穆轩担任副矿长的禾县石材厂要建家属院,却又缺少木料。当时石材厂党支部书记刘过与班子成员的决定是:谁拆房谁安置,木料等于借用,等条件好时再建好房子还上。因此父亲和母亲商量后,同意将西花园的房屋拆除,把木料借给矿里建房。
当时在西花园我们有两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的私人住房,还有租住房产的三间正房。户主是我母亲王淑祥。因有的房屋在地震后出现了裂痕,感觉很不安全,于是又在院子里自建了两大间半向阳房。
这总共八间半房全被石材厂拆除,将有用的东西拿来盖了石矿家属院。其中房产三间正房的木料由石材厂付给了禾县房产600元钱,其它的没给我家任何补偿。
我父母的慷慨行为解了单位的燃眉之急。当时石材厂的党支部书记刘过很受感动,一再给予口头感谢。他向我母亲明确表示:“先住这三间,以后给盖四间:正房三间,厢房一间,一个院。你贡献东西不少,到时候选个好地方。”
就这样,从1978年开始,我们一家就住在这套门牌号为禾县三街北新片195号由石材厂分配的福利房里,户主是母亲王淑祥。
搬过来后,经矿里批准,我们家在院内盖了两间厢房,垒了小院墙。
三、搬入家属院后与申无限相邻:
申无限的196号在我家东侧。再往东,是供全院人使用的公共厕所。我家南面,那时是整个院子的公用水龙头。
没用多久,申无限就公然侵占了公共厕所,自己接盖起了三间房。接着,又在六间房的前面盖起了二层小楼,还垒起了套院。再后来,我家前面的空地,原本是全院公用水龙头所在地也被申无限圈起来,又建了一座二层楼矗立在那里。
对于申无限的侵占行为,全院的人都忍气吞声。因为没有了公共厕所,院内各户不得不家家垒起小院墙。我家也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经矿里批准垒了院墙,圈出个供自家用的小厕所。可是在我家垒院墙时,申无限一家态度极为恶劣,甚至对我们家人大打出手。两家关系从此恶化。所以,我母亲王淑祥根本不可能说“把房子卖给他申叔”之类的话。
四、房屋被盗卖、盗买的过程:
起因很简单,贪得无厌的申无限调入禾县城市建设开发办公室后,想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私利,于是打起了侵占我家住房的鬼主意。
一九九二年他自己起草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书》,联合汪烩、尹思企图构成事实。但因当时根本没有出售公房的政策,所以暂时没敢动手。
一九九四年元月,禾县公有住房改革政策刚出台,尚在讨论阶段,申无限就迫不及待地联合办公室主任尹思私自动用食品罐头厂公章,通过空白申请表、胡乱填写的手续,骗取了10119号产权证。而且直到取得产权证时他还没有交过一分钱的房款。直到同年九月,被追查时觉察出未交款的严重性,才向厂里交了10,800元,厂长李力并未叫人入账。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禾县食品罐头厂并没有卖给申无限195号196号住房,那只是尹思利用职务之便私下里为申无限所做的勾当,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侵犯了我母亲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进而侵害了她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此,申无限和尹思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6、一加一偏等于三
010年6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穆玲、穆颖、穆晶和律师到庭。
穆玲向法庭提交了两个新证据:
一、009年1月0日,禾县供销社老干部党支部所做的王淑祥同志生前购房情况说明:
王淑祥同志是我系统离休老干部,是建国前入党的中共老党员,离休前任禾县城关供销社副主任、工会主席。该同志生前长期参加县社老干部党支部的各项组织活动,政治坚定,思想进步,组织观念强。在参加支部党员活动时,经常向党组织做思想汇报,曾讲到自己在购房中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她多次表示要购买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并据理力争,向县、市、省各上级领导反映、申诉。王淑祥有离休工资,有经济能力买房。对于她的不公正遭遇表示十分同情,老干部党支部全体支委和全体老党员、老干部一致支持王淑祥同志购房要求。后来,王淑祥同志虽不幸去世,但她生前购房的坚定意愿我们至今仍历历在目!我们认为,她生前的遗愿应由其后代来完成,以告慰含泪九泉、死不瞑目的老干部—王淑祥同志!
二、禾县社老干部科的证明:
王淑祥同志,1947年参加革命工作,1950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84年6月离休。生前是禾县社离休老干部,参加县社老干部支部活动。地震后,其爱人所在单位石材厂分配给了三间平房,即禾县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王淑祥同志一直在此居住至000年月去世。特此证明。
庭审设立了一个焦点问题:“石材厂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申无限有没有侵犯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大量证言证据足已充分证明石材厂私自、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严重侵犯了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律师也宣读了明确的代理意见:
一、优先购买权的内容:
1、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所享有的知晓购买条件并优先购买的权利;
、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以享有买受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之母王淑祥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无异议的,案件争议的关键是,王淑祥的这种权利是否被侵犯,进而决定王淑祥及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主张的诉请能否被支持。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
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承租人必须占有租赁货物。在本案中,双方对王淑祥所具备的上述条件均无异议;
、出租人必须有出卖租赁物的意思表示;
4、承租人必须和第三人具有购买房屋同等条件。
三、对于这两点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所在,也是原审错误认定事实所在。出租人以一定的形式通知承租人,传达转让房屋的要约是保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在出租人意图出卖租赁物时,负有通知和止卖义务。本案上诉人及其母王淑祥正是因被上诉人损害王淑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按照对出租人通知义务的认定,应由出租人及房屋出卖人承担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从本案中看,出卖人没有尽到这样的举证义务。仅由其当时的经办人汪烩、尹思以所谓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曾问过王淑祥。这两份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汪烩、尹思是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侵犯王淑祥优先购买权,擅自将房屋出卖该另一被告申无限的直接行为人,其所谓证人证言实质上只是一方被告的陈述,而不是证据。
、这两个所谓证人,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正是这二位证人的行为导致禾县石材厂侵犯上诉人及王淑祥合法权益,石材厂一经败诉,无疑责任在于这二人。
、汪烩、尹思的所谓证言,也与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不符,按照相关部门的调查,实际情况是在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契约时,时任厂长办公室主任的尹思向厂长汪烩和工会主席(即被告申无限)提出,是不是先向王淑祥打个招呼时,申无限说意见征求了,不买房。由此可见,所谓在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契约之前,向王淑祥打过招呼是申无限自己的说法,尹思、汪烩并未打过招呼。
4、证人只能就亲身感知事实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同时,被上诉人还存在在199年用199年月份才生产出的笔录纸签订协议的情形。对二被上诉人这一重大瑕疵,原审反以被上诉人解释合理这样笼统无据地认定,有违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反观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事实。
四、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对被上诉人“通知”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
1、是否通知。
、通知的内容。出租方通知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出卖的意图,而且还应当包括具体的出卖条件。只有包括具体的出卖条件才能确定优先购买权人在该具体出卖条件下是否愿意购买。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没有成立的基础。仅打招呼,未告知出卖条件,也等同于没有通知裁判标准。
⑴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⑵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是否满足购买的同等条件。也就是原审对是否通知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而对于通知内容(即是否将同等条件告知王淑祥)这一裁判的基础和关键根本未予审理。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采信均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如此清晰,证言证据充分,还怎么可能得出别的结论呢?
庭审结束后,王淑祥的三个女儿仍对终审判决充满期待。
然而,回答她们的是近乎绝望的现实:
010年6月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010)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再审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禾县石材厂在征求了原审原告王淑祥的意见后,在王淑祥表示不购买本案所诉争房产的情况下,将房产卖与申无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中三上诉人穆玲、穆颖、穆晶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维持禾县人民法院(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面对终审判决,三个无父无母的女孩儿知道了什么叫天塌的感觉:
自始至终,石材厂和申无限都没有拿出过任何表明征求王淑祥意见的东西,没有任何标有王淑祥表示同意的书面材料,却仍然“被查明”原审被告禾县石材厂征求了原审原告王淑祥的意见,而且“王淑祥表示不购买!”
为了清楚证明整个事实过程,王淑祥的三个女儿除递交了上诉状外,还附上了整套材料,可还是被称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这冤屈该向何处申诉哇?(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