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相同内容结果反
009年4月8日,禾县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房屋侵权一案。
为了使法庭做出公正判决,王淑祥的女儿们提供了000年月9日,禾县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禾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关于“申无限禾私房字第10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禾县国营石材厂(原县食品罐头厂)退给申无限195号(王淑祥租住)购房款;王淑祥有权按房改政策购买这套公有住房”的通知。审判长却说:“咱们这是初审,只把原来98年的过一遍就行了。”
他的话让姐妹们稍稍放松了一下。因为省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曾于1998年11月18日,下达了(1998)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退给第三人申无限购房款五千四百元。
但王淑祥的女儿们还是递交上了重要的证据:
1、调查笔录一:
时间: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地点:禾县建委;调查人:禾县法院二工作人员;被调查二人:建委郑副主任、房管处经理金鑫
问:今天我们来就是调查关于申无限购买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一事。办房屋转让手续的时间、什么时候发生的纠纷?
郑答: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四年九月份,王淑祥说:是原食品罐头厂厂长李力告诉我的。
问:发生纠纷后什么时间找的你们?
郑答:发生纠纷后即九四年十一月九日,王淑祥给我写的报告,我们就组成调查组调查此事。顶雨调查此事,一行6人。(注:有调查报告在建委房管处档案室。)
问:九四年底以前,派有关人员通知过申无限没有(就裁决)买卖房屋无效?
金答:我通知过他并做几次工作,他不服。
问:正式文件是什么时间给他的?
金答:一九九六年一月七号,申无限给我打电话要处理决定,由交易所所长给他的(到交易所自己取的)。
(郑、金签字加手印)
注:由建委副局长、确权办、房屋交易所负责人一行6人到申无限家进行卖房调查。
、食品罐头厂时任厂长李力的证明:
1994年8月5号上午10点,在政府二楼会议室召开县长办公会,内容是解决食品罐头厂关于卖房195、196号的事。会议有章县长主持开的。县长指令会后,罐头厂马上拿出书面证明。当天有厂长助理书面写了三份关于卖房私自动用厂子的行政章办理195、196号房屋确权手续及本厂厂长所下的委托书是假的证明。当天就给了经委书记、报政府。第二天早上我还没起床,申无限就来到我家找我。我起床后,申讲了他来的意思,就是政府要对罐头厂卖房的事进行解决,让我多帮忙,给他担着点。当时我就回绝了。申说“如政府要吊销我的产权证,就和政府打官司。”
李力1994年4月16日
、调查笔录二:
时间: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点:城关三街;调查人:法院二工作人员;被调查人:李力
问:我们是禾县法院的,今天找你了解一下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作假证、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了吗?
答:听清了。
问:这份证明是你写的吗(出示)?
答:是。内容绝对属实。
问:你还有别的说的吗?
答:开县长办公会议的第二天早上,申无限来到我家找我,让我给他提着点儿。我说,我是厂长,法人代表,你们办的事,我不清楚,这是不行的。申看我态度坚决,就回去了。
问:你们什么时候参加的县长办公会议?
答: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是上午十点,在政府二楼小会议室。
问:会议内容主要是啥?
答:主要解决申无限买食品罐头厂195、196号(北新街三片)房的问题。
问:会议内容形成啥决定?
答:章县长说马上落实,谁的责任就追究谁。他们搞假的,查清事实就处理。最后形成决议是:房屋买卖是假的,对此事进行调查,查清事实,严肃处理。第二天早晨申找我时称:“如果政府要吊销我的房产执照,我和政府打官司,”并让我担着点儿。
问:开县长办公会议的内容,谁通知的申无限?
答:不清楚,反正是第二天早晨他就知道了这些情况。
问:你跟申无限啥关系?
答:一般同事。
问:你还有别的补充吗?
答:没有。
李力(签字、手印)
按理说,这些证据都是禾县法院自己做的调查,也都应该在案卷中。然而,让王淑祥的三个女儿想不到的是,同样的证据,在这里却得出了相反的结果。
009年10月9日,禾县人民法院做出了(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99年,原审被告在征求了原审原告王淑祥的意见,王淑祥表示不购买该房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1994年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确权在申无限名下。此后王淑祥再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手拿判决书,王淑祥的三个女儿体会到了什么叫欲哭无泪。她们无论如何也想不到那么多的文件,还有两级人民法院曾经做出的公正判决,竟会在毫无新证据的情况下被轻易否掉!
好在还有上诉期,她们还有再申诉的机会。
她们聘请了特别仔细、富有经验的律师,打算好好讲讲这个道理。
009年11月4日,她们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009)禾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诉理由: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母亲从1994年至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起诉至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致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市中院(1997)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居住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无须质证。原审判决同上述生效判决冲突。原审判决无视本案事实,以推测代替证据,凭空认定二被上诉人买卖房屋前征求过王淑祥意见,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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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再审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违背该条款的规定,凭主观臆断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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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再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且对证据采信错误。
本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王淑祥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交易,且证明以下事实:
1、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定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局的书面报告证明,199年4月5日该厂与申无限办理的房屋买卖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批准;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的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以上情况证明: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和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且其199年4月5日签的合同所用的纸张为199年月生产的。
、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设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有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根据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的违法事实,禾县政府于1995年8月5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
4、1996年1月日,禾县建委、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权办联合发文,《关于申无限购买禾县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确认:禾县食品罐头厂195、196号房产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经主管局批准、未经禾县食品罐头厂批准,宣布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产权证作废。
但原审无视这些证据,仅凭所谓“常理推断”就认为尹思、汪烩的证言客观真实,采信这二份与其他大量证据相矛盾的证言,(该二份证言已在本案原一、二审中经质证不予采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