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章 女儿(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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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心怀崇敬递答辩

在交换证据时,穆玲、穆颖、穆晶拿到了申无限的申诉状。这篇思维混乱、自相矛盾、充满逻辑错误和攻击谩骂语言的申诉状,竟然成为翻案的基础,真让三姐妹哭笑不得。

其中最混乱的一段是这样表述的:“两级法院判决所谓“王淑祥表示不买的事实不予认定”的问题,法院根据什么不予认定?李烩和尹思的证明为什么不采信?你们不予采信的理由能说服人吗?王淑祥说不买你们却认定,谁能证明她说不买,你们歪嘴邪说就认定是真的吗?”

不知道各级法官们有没有仔细看过此文。连申无限自己都承认王淑祥根本没有说过不买的话,怎么就会成为中止原判决、重新进行再审的理由呢?

这时的三姐妹还心存侥幸:如此错误明显、逻辑混乱的申诉状,都没人为申无限更正,也许再审问题不大吧?

但打官司的事可不能掉以轻心。为确保万无一失,三姐妹充分运用证言证据,精心准备,一遍遍修改,最后定稿。

008年9月日,穆玲、穆颖、穆晶怀着对法律的崇敬和期望,郑重地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

答辩人:禾县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王淑祥(已故)女儿:穆玲、穆颖、穆晶。因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申无限购195号房产权证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属无效产权证。主要证据有:

1、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局的书面报告证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该厂与申无限办理的房屋买卖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请示,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以上情况证明:申无限是利用其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

、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材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根据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的违法事实,禾县政府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

4、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禾县建委、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权办联合发文,《关于申无限购买禾县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确认:禾县食品罐头厂195、196号房产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经主管局批准、未经禾县食品罐头厂批准,宣布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产权证作废。

5、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中院(1997)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居住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不用质证。

二、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将三街北新片195号住房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卖给申无限,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1、禾县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住房是当时担任副矿长的我们父亲穆轩于一九七七年单位分得的福利性职工住房。父亲去世后,由母亲王淑祥和家人居住。福利性职工住房这种特性决定了单位如果要出卖195号房产,就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职工住房改革政策。一九八八年以后,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房改政策。国务院做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原告申无限只能按政策购买石材厂分配给他自己的职工住房,无权购买他人正在居住的住房。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母亲从1994年至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上诉人民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至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申无限申诉状的答辩:

1、199年4月颁布的工会法第七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申无限为了达到以权谋私的目的,逃避工会监督,说“厂领导班子可以决定一切问题”,并借此非法买卖侵吞国有资产是违反法规的。厂领导班子只能够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并接受群众监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作为是不允许的,是无效的。

、关于“未向主管局请示”的结论是主管局地矿建材局在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中明确承认的。地矿建材局的报告中写道:“按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变动固定资产须履行:‘企业向主管局书面请示,主管局再向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请示’的规定。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

、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责就是管理国有资产,怎么能说末承担?至于评估,应该是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所进行的评估,是有严格程序的。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91]国资字第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凡是运用原值在五千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创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认为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即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都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验证确认。”第三条中规定“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六个程序进行。”由此可见,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自建立之日起,就担负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职责,怎么能说并未承担此项任务呢?

4、根据现有法律,职工住企业公房,缴纳房租是完全的租赁关系,我家交纳房费的收据就是契约证明。

5、第一,石材厂没有征得王淑祥的同意,更没有书面签字。申无限称“已征得王淑祥同意”之说纯属谎言。主要依据有:

⑴、王淑祥要求购买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房产,石材厂以有纠纷为由不卖,因此王淑祥多次找到禾县政府有关领导,县政府也认定了王淑祥要求购买195号房产的要求和权利。

⑵、申无限诉张同一案终审判内容也证明了原被告称“已征得王淑祥同意”之说纯属谎言。

⑶、申无限提到尹思曾去征求王淑祥是否购买房屋的意见的话是谎言,我们母亲在厅审时公开申明尹思根本没有征求过意见。二审质证中尹思连王淑祥家门朝哪边开、什么时间去的都不能明确回答,说明他没有去过,他也拿不出任何经我们母亲同意的书面证明。至于申无限说我们母亲说自己不买,让卖给申无限的话实属无稽之谈。我们母亲有三个女儿,如果她不买,就是让我们买也不会让外人买的;就算她自己不买,她也没权要求石材厂将房卖给谁。

第二,从办证手续细节上看,申无限与他人合谋编造了假购房合同及其它购房手续,并用假购房合同及其它购房手续骗取了政府的产权证书,所以应属无效产权证。理由是:

⑴、1994年月办证时禾县食品罐头厂的法人代表是李力,不是汪烩,汪烩没有权力出售国有公房,所以他的签字盖章无效。

⑵、房屋买卖协议漏洞明显。我们母亲王淑祥曾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证明申无限购房合同所用纸张是199年月生产的,而合同签订日期则是199年4月5日,其目的就是造成是前任班子卖给他的假象,是非常明显的造假证据。

第6条和第7条是对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攻击,我们本不想理睬,但是里面自相矛盾的说法让我们不知道申无限在说什么。事实上,一是申无限办理购买195号房手续时李力是石矿的法人代表,之前是厂长助理、班子成员。二是我们母亲王淑祥多次向单位提出书面买房申请,表达购买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自住公房的意愿。

8、195号住房是单位分配给我家居住的一种福利待遇,房改政策规定了单位如果出售195号房产,就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职工住房改革的合法程序和规定出售给正在居住者,这就决定了申无限无论交款与否,买195号住房都是违法的。

四、最后,我们要求:

1、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不按房改政策将195号住房卖给我家,给我们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

、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将我母亲正在居住的房屋卖给他人,给我母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致使身染重病而亡,应予以补偿。

、撤销禾县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依照国家关于职工住房改革政策和相应程序,把租住了0年的房屋卖给我们。

4、申无限停止侵犯我们私有财产的非法行为,包括对禾县镇三街北新片195号房门加锁行为。(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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