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晴海打来电话告诉我,深圳的一个珠宝集团希望可以合作继续运作“张银匠”这个品牌,趁热打铁,在电视剧推出的同时可以重新启动这个项目。那天他去如意湖找我就是想告诉我这个好消息,结果出了这么多事就耽误了。
我答应考虑几天,晚一些时间给他答复。再次踏上创业的道路,我真的不知道这一次能走多远,但是我知道自己心中理想未灭,初心未改。也许这一次面对的困难要比第一次还要多,也许这一次要比第一次跌得还要重。没有谁的创业注定是成功的,但是不试一试,谁又知道呢?这一次我再也不能让自己的亲人跟着我担惊受怕,让自己爱的人跟着自己陷入这无尽的黑洞中。????也许离开樊慕桦是我最好的选择!
重新启动“张银匠”必需先解决“银张匠”。
我通过刘律师联系到了胡胖子,先礼后兵的告诉他,我要原价买回这个品牌。胡胖子是个精明的南方生意人,狮子大开口的向刘律师提出一百万,一分也不能少。
有些人总是太过自负,总是高估自己的聪明,好吧,我可是有备而来。
刘律师准备好了所有材料,向法院提出品牌侵权,“银张匠”盗用“张银匠”商标,这两年的各项侵权费用要求索赔一千五百万,并立即停止使用“张银匠”品牌,包括胡胖子授权的加盟店。
于是一场铺天盖地的真假张银匠商标案再一次把我推到了公众的视线里,在大众的眼里,我再一次被重新贴上忘恩负义的心计女,不甘寂寞炒作女高手的标鉴,各种媒体开始对商标案进行追踪报道,这个案件成为了对大众普及商标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成为了热点关注的对象,开庭的那一天,法庭上坐无虚席,绝大部分都是媒体。向晴海打来电话担心的询问情况:
“怎么回事?有没有把握?”
“放心吧董事长,这一仗必胜!”这是我两年前就打下的伏笔,人在落败的时候不要去责怪敌人有多狡猾,只能怪自己太大意。
开庭的那一天,我和胡胖子还有双方律师以及媒体记者都到了现场。
书记员核查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后,主审法官宣布开庭。主审法官宣布合议庭组成,并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争询有无申请法官及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双方都没有异议。原告刘律师宣读起诉书。
原告: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国际中心7号,法定代表人:海燕
被告:胡柄权,现住所地:中州市第八大街5号吉祥花园,身份证号:****号
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张银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经营中使用“张银匠”字号并销毁带有“张银匠”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以及立即解除非法授权的“张银匠”加盟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经济损失150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一个无区域性企业,“张银匠”商标在全国饰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烟火红尘》这部小说里对张银??匠的创业经历进行了详细描述,让张银匠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原告创建于1998年,前身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998年1月11日,原告经中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了一家全国无区域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银饰品、流行饰品、饰品配件等。原告是省电商协会会员单位,曾经三次被市人社局社会资源人力保障局评为“优秀创业项目”。011年到01年在淘淘网行业排名全国前10位。
二、张银匠商标是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注册的的商标,合法持有人是原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998年月1日,原告方注册了第659616号“?银张匠”商标(“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010年月8日至00年月7日止。在北京国家工商总局查询系统中中文商标名为“银张匠”。011年8月1日原告方同时再次对“张银匠”进行了重新注册和增补,注册了第85046号“张银匠”和第85047号“银匠张”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增补商标为5类,网络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015年9月之前,原告同时持有四个商标注册证,二个“张银匠”,一个“银张匠”一个“银匠张”。
015年9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方将第659616号“银张匠”商标转让给被告。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第659616号“银张匠”商标转让公证,并签定了第659616号商标转让合同。但是第85046号“张银匠”图案商标并未转让被告方,至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有权。
被告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张冠李代,用“银张匠”商标冒用“张银匠”商标,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名誉侵害,原告方现在依法要求法庭支持,保护原告商标持有人的各项权益。并根据被告近二年冒用“张银匠”商标批发、加盟的商品销售总额进行双倍赔偿原告。
刘律师宣读后由被告宣读答辩书。
答辩人:胡柄权,男,汉族,197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汕市清水街第55号。身份证号码:********。
被答辩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国际中心7号,法定代表人:海燕。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016)中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张银匠”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张银匠”商标是由被答辩人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010年月8日至00年月7日。答辩人是于015年8月8日受让被答辩人的“张银匠”注册商标,并于同年9月9日变更持有人为答辩人胡柄权。至016年5月份,答辩人持有此商标不到二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张银匠”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赔偿,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通过商标转让、公证得来。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中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张银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