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章 母亲(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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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件不如耳旁风

1996年6月0日,厂办主任带领一行人,为卖房和补发住房使用证,来家属院丈量每户的住房面积。

一户挨一户的丈量,热热闹闹、欢声笑语。王淑祥也微笑着准备迎接来人。

隔壁丈量完了。主任手一指,拉尺的人去了另一面的隔壁。主任扭着头,从等待着的王淑祥面前匆匆而过。

王淑祥急忙追上去叫他:“主任,等一等!你为什么单单把我的房屋绕过去?”

主任头也不回地答到:“你住的三间房有争议,不卖。这是局里的意思。”

王淑祥还是不明白:“判决书不是已经下了吗?争议已经解除了呀!”

主任不耐烦地摆摆手,指挥着人们忙来忙去。

现场干活的人以及观看的人有很多,却无人理会一旁发呆的王淑祥。

王淑祥听主任说这是局里的意思,立即去建材局找云端书记。但还没等她把话说完,云端书记抬身就走:“我已撤二线不管事了,别再找我了”。

真是这么回事吗?王淑祥不相信地同人打听。

有人悄悄告诉她:云端书记正担任建材局房屋改革领导小组的负责人,而且正在替申无限说话。

又是阴云笼罩日。王淑祥的心头似坠上一块沉重的石头,压迫得她难以呼吸。看人家都高高兴兴、踏踏实实地回家欢喜一堂,王淑祥独自黯然神伤。

8月10日,在石材厂家属院里居住着的七户,除王淑祥以外,其余六户都购买了自住公房,交完款,拿到了收据。唯独不批准王淑祥交购房款购买自住公房,并且不予补发住房使用证!

王淑祥如遇当头一棒,把她彻底击晕了,她又一次病倒在床。

在家里,王淑祥一遍遍翻看着建材局给县委、县政府的报告,看着禾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禾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根据县长办公会决议联合下发的《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关于申无限购买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心中一片茫然:这么权威的文件,这么确凿的违法事实,怎么就得不到贯彻落实呢?

不改单纯善良本性的王淑祥依然希望能够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问题。

1996年10月0日,她再次向石材厂提出申请:

购买自住公房再次申请书

1996年5月1日,厂里召集住房户商谈购买自住公房时,在会上我听了厂长关于房改政策和打算的讲话,并拿着县的批文说:”你们住的房,县里、局里95年10月批准卖给你们几家住户”后,我发言谈了认识,说了自住房的情况,向厂里交了县1996年1月日下达的处理决定文件。表示赞成同意个人拿现钱购买自住了十八年的门牌195号公房,同大家一样进行了购房程序。5月15日向厂里交了购房申请书。以后大家早办完购房,却没有给我办。

我住的这套房,是经原县建材局阮书记、副局长兼厂党支部刘书记(穆轩任副矿长)一班领导人,在地震后的1977年,为建这排房拆用了我原住一街西花园(包括房产公房和个人私有房)的住房,1978年按谁拆房谁安置的政策分配给我家住的。当时叫石矿家属院,都说我们是带房来的有贡献户。禾县三街北新片195号户主是我王淑祥。我家是由78年搬入一直居住十八年之久的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按房改出售公房政策,我家有购买自住195号公房的权利,别人无权购买,更无权争议。请求领导保护我在这次房改出售公房中,购买自住门牌195号公房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同大家一样购买到自住公房。因此,再次申请我个人拿现款购买自住门牌195号公房,希望领导给予办理是荷。

再次申请人:穆轩遗属王淑祥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

对于这份再申请,厂长赫然仍旧是强硬的拒绝态度。

接着传来的消息是,申无限不服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1996)禾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发回重审!王淑祥的内心又一次经受煎熬。

好在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执掌了法律公正。

1997年6月7日,禾县人民法院做出了(1997)禾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原告申无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申无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无限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翻建房屋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六间房屋的翻建工程,建筑面积190.5平方米,为钢筋水泥结构,铝合金门窗。原告出资八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原告即交给被告预付工程款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原告付给被告。原协议未能履行,故请求法院追回给被告的预付款四万元和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同辨称,一九九四年夏秋之交,原告申无限为我联系工程,并言明等工程跑下来,让我把他的房子翻建一下,作为他为我跑工程的报酬。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将我和曹瑞找到他家,告诉我因买罐头厂的三间正房,房东到处告他,建委和房产表示要收回买卖契约和产权证明。故他写了一份协议,让我签字,他好拿这个协议找罐头厂、建委和房产,说明他已找了施工队,付了翻建房子款,让他们不要收回产权证。我没看协议就签了字。事隔一年之后,原告申无限买罐头厂北新片195号公房的产权证被政府有关部门宣布作废了,买卖无效。他怎么能建房,又怎能交给我四万元现金?请人民法院明辨是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申无限取得了食品罐头厂北新片195号公房的确权证明,房屋主人王淑祥因事先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原告申无限,便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开始找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十一月十日,有关部门派人调查此事,并口头通知了原告申无限的买卖行为无效,将收回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姚民、金鑫的调查笔录、王淑祥证言、申无限妻的调查笔录在卷。)十二月十一日,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签订了原告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翻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无限将坐落在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196号自有正房六间翻建,共计190.5平方米。原告认出八万元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从本协议签字起申无限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申无限再付给张同(有协议在卷)。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李力、金鑫证)。一九九六年一月六日,建委、房产交易所、确权办联合做出决定,宣布申无限与食品罐头厂房屋买卖无效,禾私房字第10119号产权证作废收回(有文件及姚民、金鑫证)。

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各种证据。原告方证人田冬先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和给钱时他在场,并且详细叙述了给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申无限自己陈述给钱时没人在场,故证人田冬和证词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后田冬承认他根本没有看见给钱,并请求收回他所做的证言。被告方证人曹瑞证明,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是为了撵195号居民王淑祥搬家,根本没给钱,是个假协议。此证与被告提交的杨军、董红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相吻合。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多,协议没有履行。原告声称找过被告张同为其翻建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已交被告四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又无付款凭证,法庭经过多方调查,也未取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且事前,原告申无限已知道其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有关部门将收回195号公房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申无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同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1997)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申无限因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不服禾县人民法院(1997)禾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无限与被告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已交给被告四万元建房款的事实,因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又无付款凭证,法庭经多次调查,也未取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且事前,原告申无限已知晓其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有关部门将收回195号公房产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原告申无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原告申无限以认定买卖房屋事实错误,张同是有行为能力人,不给他钱他不会在协议书签字,庭审威胁证人,消灭真证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诉人申无限取得食品罐头厂北新片195号的公房确权证。195号居住人王淑祥因事先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尔后找县有关部门。十一月十日,有关部门派人调查此事,并口头通知了上诉人申无限的买卖行为无效,将收回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王淑祥、李力、姚民、金鑫及调查笔录在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诉人申无限让被上诉人张同在事先起草并打印好的房屋翻建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申无限将坐落在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196号自有正房六间,需拆除本六间正房,重建六间北京平,面积共计190.5平方米。申无限认出八万元承包给张同翻建,从本协议书签字起申无限已交给张同现金四万元,以本协议代现金收据,其余四万元竣工后,申无限再付给张同(有翻建房屋协议书在卷)。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县建委、房产交易所、确权办联合做出决定,宣布申无限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办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申无限个人的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房产,其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申无限与食品罐头厂房屋买卖无效,禾私房字10119号作废收回(有处理决定为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各种证据,上诉人在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法庭第一次找申无限谈话笔录问:什么时间签订的协议书,有谁参加?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号签订的协议,没有别人,就有我和我老娘子。又问:签协议什么时间给的钱,当时有别人吗?答:签完协议我给的钱,没有别人。然而,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的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问:下面询问几个问题:原告,你什么时间和谁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的?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和张同签订的。问:当时有谁在场吗?答:当时有田冬在场,后有几个打麻将的也知道此事。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上诉人提供的在扬证人田冬推翻原证词,称: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前一两天,申无限找到我说让我把取钱的事打个证明。签协议给钱我没赶上,证明是我写的,但内容是申无限说的,点钱的过程我根本没看着,我没赶上,我从早就想把证撤了。为此,证人田冬的原证词与上诉人申无限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方证人曹瑞证明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是为了撵195号居民王淑祥搬家,根本没有给张同4万块钱的事,是个假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无限与被上诉人张同虽然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一年多,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自相矛盾。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王淑祥以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这起房屋纠纷总算是彻底解决了吧?

王淑祥真想立刻去找政府部门问个清楚。但她不忍心因为自己的事老给领导找麻烦。

但是,麻烦却总在追随她。

行政文件、法院判决到石材厂赫然厂长那里丝毫不起作用,还不如耳边风离他的距离近一些。(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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