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7章 女儿(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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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运用事实做申诉

为让法官详细了解整个案件的全过程,穆玲、穆颖、穆晶从几个方面陈述大量事实,有理有据层层论证,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两万多字的申诉状,还将整套材料全部附上,希望法庭能够明辨是非。

第一部分作为事实陈述,第一介绍了母亲王淑祥的生平;第二说明禾县石材厂家属院内职工福利住房、禾县三街北新片195号房屋户主是母亲王淑祥的原由;第三是搬入家属院后与申无限相邻以来的情况;第四是所住房屋被盗卖、盗买的过程;第五是县政府、县委、建委、产权办、地矿局对私自变卖国有资产胆大妄为行为的一系列查处过程;第六是母亲王淑祥申请买房及被拒绝的经过;第七是母亲王淑祥如何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走上法律维权之路;第八是两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公正判决。

第二部分是逐条提出对两份裁定书和一份判决书的质疑。

第三部分是对法庭的请求。

除此之外,穆玲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个新证据:

一、009年1月0日,禾县供销社老干部党支部所做的王淑祥同志生前购房情况说明:

王淑祥同志是我系统离休老干部,是建国前入党的中共老党员,离休前任禾县城关供销社副主任、工会主席。该同志生前长期参加县社老干部党支部的各项组织活动,政治坚定,思想进步,组织观念强。在参加支部党员活动时,经常向党组织做思想汇报,曾讲到自己在购房中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她多次表示要购买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并据理力争,向县、市、省各上级领导反映、申诉。王淑祥有离休工资,有经济能力买房。对于她的不公正遭遇表示十分同情,老干部党支部全体支委和全体老党员、老干部一致支持王淑祥同志购房要求。后来,王淑祥同志虽不幸去世,但她生前购房的坚定意愿我们至今仍历历在目!我们认为,她生前的遗愿应由其后代来完成,以告慰含泪九泉、死不瞑目的老干部——王淑祥同志!

二、禾县社老干部科的证明:

王淑祥同志,1947年参加革命工作,1950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84年6月离休。生前是禾县社离休老干部,参加县社老干部支部活动。地震后,其爱人所在单位石材厂分配给了三间平房,即禾县城关三街北新片195号。王淑祥同志一直在此居住至000年月去世。特此证明。

为了保住父母住了二十多年的职工福利房和房内财产,穆玲、穆颖、穆晶聘请了市内特别仔细、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打算好好讲讲这个道理。

010年6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穆玲、穆颖、穆晶和律师到庭。

庭审设立了一个焦点问题:“石材厂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申无限有没有侵犯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这个问题,在三姐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已经清楚说明: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009)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石材厂(食品罐头厂)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违反合同法优先购买权条款,没有征得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同意,并且在王淑祥一直居住的情况下,将195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要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母亲从1994年至000年,数次找厂领导、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最后起诉至法院。六年的苦恼和奔波给老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以致身染重病而亡。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在申无限诉张同建筑承包纠纷一案中,市中院(1997)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是:一是195号据主人王淑祥不知道所居住的房屋卖给了申无限;二是有关部门决定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无效并收回。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判决书作为证据无须质证。原审判决同上述生效判决冲突。原审判决无视本案事实,以推测代替证据,凭空认定二被上诉人买卖房屋前征求过王淑祥意见,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的母亲王淑祥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违背该条款的规定,凭主观臆断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且对证据采信错误。

本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王淑祥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交易,且证明以下事实:

1、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当时法定代表厂长李力向主管局的书面报告证明,199年4月5日该厂与申无限办理的房屋买卖契约一是没有经过厂领导班子集体商量;二是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三是没有上报主管局指示;四是厂里没有下过委托书;五是办理转移手续没有通过当时的法人代表厂长李力,其盖章属无效章。以上情况证明: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和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且其声称199年4月5日签的合同所用的纸张为199年月生产的。

、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上级主管局地矿建设局向县政府的书面报告证明:“食品罐头厂变卖给申无限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企业这次变卖没有向我局请示;我局及国资局更没有批准。我们认为:企业变卖国有资产在没有征得主管局及国资局批准情况下,与申无限所订买卖协议应当收回、作废。建议县政府收回给其已发的确权证明书。”

、根据申无限是以欺骗手段办理的购房手续的违法事实,禾县政府于1995年8月5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收回申无限195号公房的产权证。

4、1996年1月日,禾县建委、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确权办联合发文,《关于申无限购买禾县食品罐头厂公有住房处理决定》确认:禾县食品罐头厂195、196号房产属国有资产,出售前未经主管局批准、未经禾县食品罐头厂批准,宣布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无效,产权证作废。

但原审无视这些证据,仅凭所谓“常理推断”就认为尹思、李烩的证言客观真实,采信这二份与其他大量证据相矛盾的证言,(该二份证言已在本案原一、二审中经质证不予采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在申诉状中,三姐妹也用大量证言证据充分证明石材厂私自、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严重侵犯了她们的母亲王淑祥的优先购买权。

在法庭上,律师清晰地为穆玲、穆颖、穆晶宣读了明确的代理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的内容:

1、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所享有的知晓购买条件并优先购买的权利;

、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以享有买受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之母王淑祥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无异议的,案件争议的关键是,王淑祥的这种权利是否被侵犯,进而决定王淑祥及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主张的诉请能否被支持。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

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承租人必须占有租赁货物。在本案中,双方对王淑祥所具备的上述条件均无异议;

、出租人必须有出卖租赁物的意思表示;

4、承租人必须和第三人具有购买房屋同等条件。

三、对于这两点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所在,也是原审错误认定事实所在。出租人以一定的形式通知承租人,传达转让房屋的要约是保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在出租人意图出卖租赁物时,负有通知和止卖义务。本案上诉人及其母王淑祥正是因被上诉人损害王淑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按照对出租人通知义务的认定,应由出租人及房屋出卖人承担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从本案中看,出卖人没有尽到这样的举证义务。仅由其当时的经办人汪烩、尹思以所谓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曾问过王淑祥。这两份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汪烩、尹思是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侵犯王淑祥优先购买权,擅自将房屋出卖该另一被告申无限的直接行为人,其所谓证人证言实质上只是一方被告的陈述,而不是证据。

、这两个所谓证人,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正是这二位证人的行为导致禾县石材厂侵犯上诉人及王淑祥合法权益,石材厂一经败诉,无疑责任在于这二人。

、汪烩、尹思的所谓证言,也与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不符,按照相关部门的调查,实际情况是在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契约时,时任厂长办公室主任的尹思向厂长汪烩和工会主席(即被告申无限)提出,是不是先向王淑祥打个招呼时,申无限说意见征求了,不买房。由此可见,所谓在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契约之前,向王淑祥打过招呼是申无限自己的说法,尹思、汪烩并未打过招呼。

4、证人只能就亲身感知事实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同时,被上诉人还存在在199年用199年月份才生产出的笔录纸签订协议的情形。对二被上诉人这一重大瑕疵,原审反以被上诉人解释合理这样笼统无据地认定,有违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反观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事实。

四、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对被上诉人“通知”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

1、是否通知。

、通知的内容。出租方通知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出卖的意图,而且还应当包括具体的出卖条件。只有包括具体的出卖条件才能确定优先购买权人在该具体出卖条件下是否愿意购买。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没有成立的基础。仅打招呼,未告知出卖条件,也等同于没有通知裁判标准。

⑴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⑵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是否满足购买的同等条件。也就是原审对是否通知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而对于通知内容(即是否将同等条件告知王淑祥)这一裁判的基础和关键根本未予审理。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采信均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听着律师明确的代理意见,穆玲、穆颖、穆晶三姐妹又心生希望:这字字句句,有理有据,充分运用事实、证据,依法论事,那些法官们不会连一句都听不进去吧?(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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